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6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懷德
       林盈志
被   告  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63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1,161元,及其中67,330元自民國101年
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
違約金之請求為600元,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依約定方式繳款,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利息
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至101年3月1日
止尚欠伊71,161元未給付,其中67,330元為消費帳款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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