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維申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工作之彰化縣○○鄉○○路之工地飲用啤酒之酒類後,雖先行搭乘公司之車輛返回臺中市○區○○街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然在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路○段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蛇行之情狀,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申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維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10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3月2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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