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金秀鳳 相對人 蘇祐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且抗告人亦無簽發原審裁定所示面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之本票五紙(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爰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五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許金樹法官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青瑜┌────────────────────────────────────────────────────────────┐│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1月31日│1,000,000元│未載│102年2月1日│DD686372││├──┼───────────┼─────────┼───────────┼───────────┼────────┼──┤│002│102年1月31日│1,000,000元│未載│102年2月1日│DD686373││├──┼───────────┼─────────┼───────────┼───────────┼────────┼──┤│003│102年1月31日│1,000,000元│未載│102年2月1日│DD686374││├──┼───────────┼─────────┼───────────┼───────────┼────────┼──┤│004│102年1月31日│1,000,000元│未載│102年2月1日│DD686375││├──┼───────────┼─────────┼───────────┼───────────┼────────┼──┤│005│102年1月31日│1,000,000元│未載│102年2月1日│DD686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