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易字第14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淵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碧淵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途經該路與大雅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左轉入大雅路並穿越太原路1段對向車道,適有 張肇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行經此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林碧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不慎與張肇宏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肇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林碧淵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張肇宏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碧淵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肇宏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以致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3年1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第20頁),與本院認定相同,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惟此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惟告訴人並無骨折或其他嚴重症狀,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不能全部歸咎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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