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世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查被告乙○○雖於警詢中陳明具原住民身分(依卷附之被告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原住民身分並未經註記於戶籍資料),惟因本件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其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15時1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3日15時19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乙○○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吸食、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之行為云云。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23日15時19分許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1600ng/ml,已逾行政院衛生署訂立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需≧100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子虛,其於103年1月23日15時1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曾因施用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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