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男輔佐人黃建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宗男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50嵐飲料店前時,適同向右前方有 邱敏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於蔣公路上,黃宗男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與當時貿然左轉彎欲跨越雙黃線至50嵐飲料店購買飲料之邱敏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邱敏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黃宗男肇事後,明知已致機車騎士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留下姓名資料或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邱敏華報案後,始循線查獲黃宗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敏華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手繪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8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黃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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