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8985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順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途○○里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超速(肇事路段限速40公里)並違規逆向行駛,適有 郭吉 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抵上開路口,因煞車不及而與劉明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郭吉原 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劉明順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郭吉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明順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吉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將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莊永安醫院(診所)102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根源中醫診所
10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不當超車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超速行駛亦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第27頁至28頁),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其部分損害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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