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錢櫃KTV內服用酒類啤酒,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一分許在仁愛路四段二十七巷二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經警攔檢酒測數值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壹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惟辯稱:當日伊與友人一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忠孝東路四段錢櫃KTV唱歌,斯時駕駛該車的友人即將車停放在仁愛路四段二十七巷二十一號前,伊在錢櫃KTV內確實有飲酒,並因不勝酒力故向友人索取車鑰匙,獨自至前開停車處開啟車門上車休息, 伊甫 至該車上不久警方即上前盤查,並對 伊施 以酒測,實則伊於酒後並未駕車云云。經查:本件查獲之警員 徐文才 、 黃任麓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查獲經過,略謂:當日 彼等 一起乘坐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途經忠孝東路四段時,見被告從忠孝東路四段錢櫃KTV路邊將車開出,未打方向燈就右轉到巷子裡,彼等覺得該車行徑可疑就跟著該車駛進巷內,發現被告在仁愛路四段二十七巷路邊停車,彼等上前攔查,發現被告一開口就有很濃的酒味,故彼等當場對伊施以酒測,被告當場表示伊駕駛的車為友人所有,伊恐天亮後該車遭拖吊,故替友人移車至巷內,惟彼等將被告帶回警局後,被告改口稱伊僅在車上休息,並未開車,然彼等親眼看見被告駕車從忠孝東路四段路邊行駛至查獲地點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一頁參照),該二人所陳述之查獲經過,互核大抵相符,且無矛盾或悖反常理之處,被告亦自承與該二位警員並無宿怨(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參照),衡情警員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證人徐文才、黃任麓已明確證述當日確實親見被告駕車在路上行駛,另觀諸被告當日於警局製作之筆錄,其內亦明確載稱伊於酒後確實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偵卷第四頁偵訊筆錄參照),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伊於酒後並未駕車,僅在車上休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遭警攔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有酒測單一份附卷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證人徐文才、黃任麓亦分別證述:被告當日駕車有忽快忽慢、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停車時無法順利將車倒入車位,又輕微擦撞他車等異常駕駛狀況,益證被告確實已不能安全駕駛。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求予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