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因貪圖小利,雖預見提供其開立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於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深坑郵局(下稱深坑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在台北市台北火車站內,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林先生」之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林先生」之犯罪集團係以刊登報紙廣告徵求職員為誘餌,誘使不特定人士依廣告之電話號碼聯絡後,詐騙被害人以匯款方式交付所謂「保證金」至其指定之他人銀行帳戶,掩飾其因自己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因欲謀兼職,自報紙上得知該廣告,乃撥打該廣告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一自稱「戴小姐」之女子聯絡,「戴小姐」向丙○○謊稱須先匯款一萬八千元作為保證金,丙○○遂依指示於當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台中郵局,匯款一萬八千元至前開乙○○所交付之深坑郵局帳戶內,卻未因此謀得兼職,始知受騙。嗣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鄉○○路○段○○號深坑郵局辦理存簿補發手續時,為該郵局支局長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右揭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流浪漢,平時住臺北火車站,我是要辦貸款,所以將存摺、金融卡交給別人幫我辦理,我也沒有拿到錢,我沒有犯罪,是新店分局警員逼我承認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被告雖稱是被員警逼迫才承認的,然經本院傳喚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甲○○到庭作證,其結證稱:「筆錄均是依被告的陳述製作,並無對被告有強暴脅迫的行為,被告他一開始沒有承認,是問了很久,他才承認,當初是派出所送卷上來,前次筆錄是派出所做的,我做復訊,現場還有很多人,我說你們這些人騙那麼多錢,你們還不承認,之前的有承認,我是消遣他的,也不是我一個人在問,其他的警員也有幫我勸他講實話,他才坦承,他的帳戶賣給人家,詐騙集團常去台北車站收購遊民的帳戶。我沒有叫他蹲馬步,我叫被告說實話是有。我只有叫他講實話而已,後來他就坦承他販賣,且他有說他沒有領過錢,存摺、提款卡,都不在他那裡,他後來有承認說他賣本子。」等語,復經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提款紀錄及匯款單影本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且不划算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件被告對「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而「林先生」竟願以每個帳戶六千元之高價向其租用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報紙廣告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於「林先生」或其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能利用他人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因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不正利益,而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該自稱「林先生」者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自稱「林先生」或其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法(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按: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帳戶幫助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先生」等人所共組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業如前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為「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別為「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先生」、「戴小姐」等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對於利用帳戶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對被告自應以幫助共同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出售前揭郵局帳戶之代價六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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