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丙○○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背信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四一七號認再議為有理由而應發回續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法院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四號認再議為有理由而應發回續查。最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上簽名係受脅迫及詐欺而簽,原處分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未盡職權調查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⑴查聲請人就本件土地投資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萬元,而依聲請人
與被告丙○○之協議,按土地持分聲請人應可分得約六千萬元價額,且若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已知案爭土地業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全部以一億四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溫聰和 及 王金英 ,則聲請人更無可能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五百萬元」賤售土地持分予 楊常裕 之理。
⑵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係被告丙○○主動邀約聲請人至國泰法律事務所處理債權
債務事宜,被告丙○○竟未到場,卻委由聲請人毫不認識之楊常裕帶其他人前來,而該協議書內亦非由律師見證,且按照協議書第四條所載,該協議書應一式有四份,但本件竟只有一份協議書上有簽名,再依協議書第二條所載,本件倘係出於雙方合意簽立,何以被告已給付五百萬元支票予聲請人,卻未要求聲請人同時交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協議書正本及被告丙○○所簽發之保證本票之理?上開事實,顯均有違常情。
㈡依原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支付土地增值稅二千
五百零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然依卷附總明細帳所載,案爭土地增值稅乃係支出九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顯見被告有浮報增值稅之開銷情事至明,原檢察官認定事實顯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又合夥人之出資及合夥財產,乃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將案爭土地出售予 蔡建雄 而取得之價款及貸款所得,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又豈能未獲合夥之聲請人同意下,擅自加以處分,片面用以償還及還款七百餘萬元予 陳德峰 ,卻分文未分予告訴人,是被告自有侵占共有財產之情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丙○○及楊常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署協議書,就先前投資台
北市○○區○○段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事宜,約定聲請人之土地持分比例全部轉讓予楊常裕,聲請人並應交還其他投資人之前所簽訂之協議書正本、面額各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本票二紙,楊常裕則給付聲請人五百萬元(台灣銀行支票一百萬元五紙)等情,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楊常裕、該協議書之見證人 趙傳錚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亦不否認該協議書上簽名係其所為及收受楊常裕所交付之五百萬元,是該協議書應堪信為真實。雖聲請人嗣後陳稱其在空白之協議書上簽名,係受脅迫及詐欺而簽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先陳稱:「在台北市○○路某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內容我沒有看過整個內容就簽名,章是交給事務所人員蓋的,支票五百萬元在九十年三月間有兌現」、「簽協議書時楊常裕有在場,我先簽字時楊常裕還沒有簽,我先簽完就先離開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九號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嗣改稱:其未簽署權利讓渡協議書(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六號卷第一六三頁),又改稱:「簽協議書時,丙○○不在場,我只簽一份協議書‧‧‧」(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四0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前後供詞已見不一,又聲請人自承係東吳大學法律系法學組畢業(見偵字第一一二六九號卷第六十五頁反面),應有相當之法律智識,豈有在簽署重要文件時未加以詳閱即簽名之理,顯有違常情,是其陳稱協議書上簽名係受脅迫及詐欺所為云云,要難採信。㈡又聲請人陳稱案爭土地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已售出,不可能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再簽訂讓渡協議書,且被告將案爭土地出售後取得價款及貸款,竟未獲合夥之聲請人同意擅自處分,顯係侵占合夥財產乙節;然聲請人遣王姓及范姓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楊常裕協商,達成以五百萬元購買聲請人土地持分權利之協議,惟因聲請人拒不出面,雙方始未簽立轉讓協議書等情,業經證人陳德峰、楊常裕證述明確,而證人楊常裕又證稱:「(問:何時與姓王、姓范之人商談?)應是在簽協議書前二個月」、「(問:既已知土地已出售,為何仍簽協議書?)因我們之前就在談了」等語,被告丙○○亦陳稱:「(問:為何土地出售未告知乙○○?)因楊常裕已與乙○○談好出售之事,我沒有跟他們說土地已出售」(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四0號卷第一百零八頁、一百零九頁)。是被告丙○○取得出售案爭土地之價款時,其主觀上係認聲請人已將上開土地之持分權利讓渡予楊常裕,始將價款分配予楊常裕而未分配予聲請人,難認被告丙○○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㈢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將案爭土地百分之六十出賣予 蔡健雄 ,又
於同年九月一日簽署信託契約,將案爭土地百分之四十信託登記於蔡健雄名下後,即由蔡健雄以該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九千餘萬元,並將貸得款項中之四千萬元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即將蔡健雄所交付之土地價款六千零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銀行貸款四千萬元,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二千五百零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及清償前向信東公司及 李慶治 借貸之四千萬元及利息二千萬元,以取回被告甲○○所出借之旭寶公司及健鼎公司股票,並清償其他債務一千二百餘萬元,又還款七百餘萬元予陳德峰,業據被告丙○○證述綦詳,並有總明細帳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已陳稱:「實際投資土地之資金一千五百七十萬,一千二百七十萬支付市政府,三百萬購買權利」、「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黃代書事務所簽信託契約時,我有在場‧‧‧」、「因為信託契約是由丙○○與蔡健雄簽立,‧‧‧所以為求保障,乃於同日要求丙○○簽發該二張本票,並由陳德峰背書後交給我,一千五百七十萬是我實際投資金額,三百萬係另他人賣股票之損失」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六九號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其並曾書立同意書、借據、收條、本票等書據向被告等主張權利(偵續字第三二六號卷第七五至七九頁),堪認聲請人與被告等確有多重民事糾葛。從而,被告丙○○取得前揭出售土地之價款及土地抵押之貸款後,既係用於支付上開合夥範圍內之各項開銷,而非將之據為己有,聲請人與被告等間又有諸多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以資解決,尚難憑此即對被告等以侵占或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等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結果,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欣蓉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