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西藏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詎其貿然超速且闖越紅燈前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甘以霖 沿西藏路東往西行駛,遵循號誌指示行進亦行進該路口,兩車在路口內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甲○○與甘以霖因此人車倒地,並致甲○○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右前臂裂傷等傷害(甘以霖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伊車通過停止線時燈號為黃燈,伊進入路口時燈號已變成紅燈,伊本想加速通過路口,但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亦駛進路口故趕緊踩煞車,但兩車仍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他卷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第三十一頁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九頁參照)。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西園醫院及建成中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憑(他字卷第十九、二十頁參照)。
㈡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他字卷第二十九頁參照),被告之車於本件事
發後在肇事路口內留有左前輪煞車痕十三點五公尺、右前輪煞車痕十二點二公尺,且伊車車頭向左傾斜約四十五度,顯見兩車碰撞前被告確曾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再者,告訴人於事發前係沿西藏路東往西前行,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指明,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事發後停放在肇事路口北側之萬大路南往北第一車道內,該機車倒地位置距被告之車車頭尚有十二點五公尺,此觀諸前開現場圖即明,足證告訴人之機車受被告駕駛之營小客車撞擊後,以幾近與其原行駛路線垂直交叉之方向朝北滑行,且留下長達十八公尺之刮地痕,由是可推知兩車碰撞力道甚鉅。復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於本件事故後引擎托架斷裂,造成引擎、傳動系統與車身分離,損毀至為嚴重,應係受到高速、猛力撞擊所致,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車進入肇事路口時車速約為時速六十公里等語相合(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參照)。被告坦認伊超速行駛一節,堪認屬實。
㈢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
燈號於行車速限五十公里以下路段,黃燈時間有三秒。設若被告之車在通過停止線時路口號誌為黃燈,以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計算,每秒鐘行進距離可達十三點九公尺,三秒鐘黃燈時間行進距離為四十一點七公尺,然本件肇事路口寬度未達三十公尺(蓋以現場圖所示,西藏路單向寬度僅有十二點二公尺),縱使被告之車在進入肇事路口時僅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該車於燈號變換為紅燈已可順利通過肇事路口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更遑論被告當日車速更高於時速五十公里,由是即見被告所言不實,應以伊坦認:伊車駛進肇事路口時路口號誌已是紅燈等語為可採(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參照)。準此,被告當日確實未遵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一節,亦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貿然超速兼且闖越紅燈前行,致與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明確,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自承為計程車司機(偵卷第八頁訊問筆錄),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至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他字卷第三十三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適用前開法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惟既認定被害人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右前臂裂傷等不輕之傷勢,且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責,僅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五日,尚難認屬相當而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而被告以原審判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如前述原審判決太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車輛在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且不遵守號誌指示行進,駕駛態度至為輕忽,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傷勢不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