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ΑBY六三九○三二),聲明異議,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原裁定案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四五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之紅燈路口時,違規右轉林森北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對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ΑBY六三九○三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從未經過該處,自無違規事實及收受罰單之情事可言,不知裁罰從何而來,而認定違規行為應憑證據為之,不得令異議人就違規事實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伊並無違規事實,裁決所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ΑBY六三九○三二號裁決書而為處分,該裁決書係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旋於二十日內之同年六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對於原處分聲明不服等情,有該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述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卷,第七、八、十三頁),該陳述書固非以聲明異議狀之形式提出,惟觀其內容載稱:根本沒有違規,也沒接到罰單,莫名其妙就收到裁決書等語,既屬不服裁決書之內容,雖非以聲明異議之格式提出,惟實質上已有聲明異議之表示,自已生合法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縱受處分人嗣後收受原處分機關之書函後,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惟對於其先前於異議期間內合法提出之異議,自不生影響,合先敘明。而關於本件違規行為舉發經過,經本院傳訊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 高玉樹 到庭,其雖證稱:當天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晚上九點四十分許看到駕駛人自北平東路紅燈右轉林森北路,我當場攔舉駕駛人,請他出示駕、行照,我就依法開單告發他,但是叫他簽收通知單的時候他拒簽,不過他有把通知單拿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卷,第十九頁),惟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當天沒有騎車經過該處被警方以闖紅燈之理由攔下舉發,之前並未見過舉發通知單,亦未曾見過證人高玉樹等語,經本院詢以:「違規人大約多大年紀?」,證人高玉樹答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卷,第二十頁),且經本院令其當庭指認受處分人是否即為當時違規之人,證人高玉樹陳稱:「(當時舉發的情況是否仍記得?)當初違規的人有違規的話,我會依法攔下舉發,並開單告發」、「(當時違規行為人,是否就是在庭受處分人?)我從去年(按係九十二年)告發到現在,舉發的案件很多,我沒有辦法確認受處分人是否就是當時違規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七七號卷,第十二頁)。是本件舉發之警員高玉樹既已無法明確記憶證明是否確曾對受處分人攔停舉發,則其證稱:這位駕駛一定有違規事實,我才會攔下云云,即屬推測之詞,尚難採憑。
五、綜右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舉發警員高玉樹亦無法明確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而不得遽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