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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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晚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其女友乙○○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第一個迴轉道前方,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竟加速行駛,車頭撞及由 張宗榮 所駕駛、沿麥帥公路同方向、於內側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續撞及告訴人戊○○所駕駛、亦沿麥帥公路同方向、於內側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丙○○受有腰部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臂鈍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於肇事並致告訴人丙○○、戊○○受傷後,不思救護,反而偕同丁○○及乙○○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述時間與丁○○、乙○○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第一個迴轉道前方時,該車駕駛人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張宗榮、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並致告訴人戊○○、車上乘客即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辯稱:當天並非其駕駛肇事,而是丁○○開車肇事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依據證人丁○○、乙○○之證詞及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未通過測謊之事實為論據。惟查:
(一)當日駕駛座旁為女性,坐在駕駛座上之人為男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惟戊○○亦證稱:對被告並無印象,不能確定是不是被告開車等語,是以開車肇事者是否為被告,尚無法由告訴人之證詞加以確認。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當日係被告駕駛前述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語。惟查當時丁○○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據證人戊○○所述,駕車者為男性,則開者之人非被告即為丁○○,是以證人丁○○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言仍須審酌其可信性,不能遽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至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當日係被告駕駛前述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語,核與證人 許官 正前揭證詞相符。然查乙○○與丁○○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乙○○當日係坐於前述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業據其二人自承,核與被告、證人戊○○所述相符,依當時乘坐前述自用小客車者的身分關係,則被告是否為前述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有可疑。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車上有四個人,被告開車,乙○○坐前座,我坐右後方, 阿漢 坐左後方;當天由合江街住處開到東湖,是要送「阿漢」回東湖的家;因為要與阿漢聊天,所以乙○○坐前面,我跟阿漢坐後面;發生車禍時,已經送阿漢回家;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開車,當天沒有跟被告交換開車;同一天沒有開車,都是被告在開,也沒有因為開車太累而交由被告開;車子是我租的,被告是保證人等語。惟被告否認車上有「阿漢」其人,證人丁○○亦無法提出「阿漢」之真實姓名、地址供本院調查審認,則是否真有「阿漢」其人,即屬可疑。此外證人丁○○對於從其合江街住處開車到「阿漢」東湖家要多久,答以不知道;對於被告如何得知要開車到何處,答以:「我原本就知道阿漢的住處,我再跟被告說。我跟被告說去東湖。下(東湖)交流道之後我不記得如何對被告說怎麼走了」(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若「阿漢」當時確實在車上,為何需透過第三人轉述駕駛人其住家方向?再者,如果真要開車載「阿漢」回家,也應該是由知道「阿漢」住處的丁○○駕駛,由「阿漢」坐在前座,凡此種種,皆不合常情。是以,證人丁○○證述係被告駕駛之證詞,確有可疑。
(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坐在前座,駕駛人為被告;本來車子是丁○○開的,因為丁○○精神不好,後來交換由被告開;被告不認識丁○○住在東湖的朋友等語,至於當日開車到何處、是否載「阿漢」回家、是否認識「阿漢」、車禍當天有無見過住在東湖的朋友,皆答稱忘記。與證人即其男友丁○○所言相比較,兩人所稱除開車之人皆為被告外,對於當日開車之目的、丁○○是否曾開車、是否搭載「阿漢」回東湖、當日車上是否有「阿漢」其人、為何乙○○單獨坐在前座之解釋,皆不一致,則丁○○、乙○○之證詞是否可信,均有可疑。參以乙○○係丁○○之女友,兩人關係密切等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而有利於丁○○之證言,亦難遽以採信。
(六)至公訴人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應係說謊,做為證明被告說謊之證據。按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前所述,證人丁○○、乙○○兩人之證詞,因尚有可疑,無法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因此亦無法單以該被告測謊未過之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以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仍不足以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可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