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即受害人之繼承人甲○○六十六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捌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予其法定繼承人甲○○、 周玉燕周銘村周見富周玉未周玉玲周玉俐周玉鳳周賢宗周俊仁 等十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即聲請人之夫乙○○因「鹿窟事件」而受非法拘禁,長達五年半。民國(下同)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前「國防部保密局偵防組」指揮,對據稱是臺灣共產黨人設立於「鹿窟」之基地,進行圍捕肅清, 王文禮 為當地住民,因涉及參加鹿窟地區所謂之「人民保衛隊」,而遭「保密局偵防組」逮捕。嗣「保密局偵防組」偵訊調查後,認為王文禮只是蓋手印參加,連「共產黨」是什麼都不知道,應屬無知盲從,卻仍王文禮交送感訓,拘禁在當時之「保密局南所」(即看守所);其間沒有經過審判,也沒有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直至四十七年五月間才將乙○○釋放。本件,乙○○之獲釋,於四十七年五月間,因時間久遠,尚難確定其具體之日,聲請人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茲推定乙○○獲釋之日,為四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乙○○,自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保密局逮捕拘禁,至四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獲釋為止,共受拘禁一千九百六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九百八十二萬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羈押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且依據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法定繼承人」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而言,本件被害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夫,並已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此有,其法定繼承人自得聲請賠償,是就本件被害人乙○○,聲請人甲○○之聲請賠償之效力應及於全體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號卷宗,上開案件經法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鹿窟事件叛亂卷宗(共十二宗)後,查得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聯合結案小組曾簽報二宗)後,查得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聯合結案小組曾簽報上開被害人乙○○連同其餘獲案人士共二十五人,因「在押期間供述坦白,該等經受短期訓練,並協助破獲共匪曉基地一案,表現良好,擬專案報請參謀總長准予自新運用」等情,有上開簽呈影本附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號卷宗查明屬實,並經證人即前國防部保密局偵防組組長 谷正文 、組員 夏長功 到庭證稱:四十一年間有拘捕很多人,有一位叫做乙○○,是在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為我們根據情報鹿窟那邊有共產黨基地,當時他們是參加共產黨的人民保衛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文件及證人之證詞已足佐證上開被害人乙○○遭逮捕羈押之事實均非虛妄。惟經遍查上開叛亂卷宗內均無上開被害人乙○○獲釋日期之紀錄,且證人夏長功亦證稱:「(問:逮捕及釋放日期有無紀錄?)(答:當時逮捕的人名有紀錄,但是很久不知道是否還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有關前開被害人乙○○釋放日期已無相關書面資料可稽,惟證人夏長功到庭雖證稱:乙○○是在民國四十七年五月底的時候放掉,那一天我不曉得等語,證人谷正文證稱:乙○○大概關了六、七年等語(同前揭本院訊問筆錄),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三月四日與甲○○結婚」,且被害人乙○○之長女周玉燕為000年0月0日生,被長子周銘村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可稽,顯見被害人乙○○斷不可能如證人夏長功、谷正文所言於遲至四十七年五月底才行釋放,證人可能實際過久而記憶不清,證人夏長功、谷正文證稱被害人乙○○之釋放時間為四十七年五月底應不足採信。惟經遍查上開叛亂卷宗內均無上開被害人乙○○獲釋日期之紀錄,僅仍能以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聯合結案小組曾簽報上開被害人乙○○連同其餘獲案人士共二十五人,因「白,該等經受短期訓練,並協助破獲共匪曉基地一案,表現良好,擬專案報請參謀總長准予自新運用」之最後批示日期為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被害人乙○○之釋放期間,此有上開簽呈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害人乙○○於罪嫌不足釋放前自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受羈押八十九日,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規定,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乙○○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於罪嫌不足釋放前,確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精神上確實承受痛苦,故准予每日以四千元規定予以賠償,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聲請人逾此部分金額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乙○○自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十七年五月底止遭違法羈押拘未獲得釋放,應計入冤獄賠償之期間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上述期間確有受到羈押或未予釋放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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