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一○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汽車駕駛人如有爭道行駛,而兩線均為支線道,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有一般傷害,而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處駕駛人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暨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三五六巷二弄交岔路口時,前車頭與由 孫美玲 所騎乘沿延壽街三五六巷無名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ASC─五七二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而肇事,致孫美玲受有手腳多處擦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兩線均為支線道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前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一○三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暨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禮讓前方二位行人先行,故車子跟隨行人腳步緩慢前進,伊之車輛已經行駛超過該十字路口三分之二以上,幾已完全通過此一巷道,實係ASC─五七二號重型機車駕駛以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兩車才可能撞擊,若兩車行駛於交會處而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自屬違規,否則對伊之處罰不公平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三五六巷二弄交岔路口時,前車頭與由孫美玲所騎乘沿延壽街三五六巷無名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ASC─五七二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二六三八七三一○○號致本院函所檢附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足憑,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孫美玲因該碰撞肇事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檢送本院之孫美玲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查臺北市○○街○○○巷○弄與延壽街三五六巷無名弄之交岔路口並無「停」、「讓」標誌一節,業據載明於前揭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並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肇事路口相片四張可稽,足見該二道路均為支線道,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延壽街三五六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孫美玲則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沿延壽街三五六巷無名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行駛至延壽街三五六巷二弄之交岔路口時發生撞擊而肇事,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為左方車,孫美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則為右方車,則受處分人之一方既為左方車,行經均屬支線道之路口未能禮讓屬於右方車之他方先行,因而發生碰撞事故,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事。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之車輛已經緩慢行駛超過該十字路口三分之二以上,實係對方機車以五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超速行駛始發生碰撞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受處分人與孫美玲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應為前開交岔路口之中間位置,且參酌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孫美玲所騎乘之ASC─五七二號重型機車左側有擦撞受損痕跡,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九二七七─DE自小客車車損處則為右前方保險桿破損斷裂,如受處分人之車輛已通過交岔路口三分之二處始與孫美玲之機車碰撞,則受處分人車輛之損害痕跡理應出現在車輛右側車身之位置,不可能係集中於車頭右前方處,況依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孫美玲係陳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為何會發生碰撞?)被撞擊後始發覺。因對方車速太快未及注意所以才來撞擊我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剛起駛狀態」等語,則孫美玲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確如受處分人所言係以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狹窄之單行道巷弄間,自屬有疑。本件受處分人與孫美玲當時均已同樣行駛進入道路中央,受處分人並未享有何等優先之路權,其仍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詎未予注意,自屬違規,受處分人前開辯詞,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兩線均為支線道,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他人受有一般傷害,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暨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