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K九○○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紅實線設於路側者,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所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應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又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從而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如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零三分許,駕駛其所有E五─二一九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口(市府捷運站出口旁)之路側劃有紅實線之路段(按劃有紅實線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法亦不得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以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K九○○三○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政府捷運站平日有很多計程車在該處排班,接送接駁搭乘捷運之客人去上班,當天伊也在該處排班,警察就過來取締說該處是紅線不能停車,該處確實全部是劃紅線之路段,照理說在該處停車都是違規的,然而當天有四、五台計程車在排班,警方卻只找伊一個替死鬼開單,伊建議警方能在上、下班時間針對捷運站出口設置排班區域,讓計程車可以遵循規則運輸大眾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在前述時間將其所有前揭營業用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口市府捷運站出口旁路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該路段路側係劃有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路段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三六○七○六八○○號函所檢附之該路段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所謂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受處分人係於該處排班等候載客,在該處停車等候五、六分鐘,尚未等到客人即遭警方開單舉發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顯見受處分人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事由,而將其車輛停放於該處,而係於該處停車攬客超過三分鐘以上,而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在劃有紅實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日有四、五台計程車同在該處排班,警察只對伊一人開單,伊建議警方應於上、下班時間針對捷運站出口設置排班區域以供計程車排班云云,惟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即應受處罰,自不得以其他人亦有違規行為而未遭舉發為由,推卸其責任;至於捷運站出口路段是否有設置計程車排班區域之必要,主管機關自有其規劃考量,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路段為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口之捷運站出口處,該處實係重要交通要道,人車往來眾多、交通繁忙,故經主管機關於路側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在該處經主管機關設置計程車排班區域前,營業自小客車自不得任意於該路段停車攬客,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亦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拒絕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收別」欄內簽名,有該通知單在卷可稽,並據受處分人陳明無訛,惟依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章者,應由舉發人員記明其事由,視為已經收受。本件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原應到案日期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到案聽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