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三公里處,因行車時速為一百零五公里,為警舉發並開立罰單,惟異議人並未見大武崙交流道至南下三公里處設有速限標誌。且警員並未於執勤之專用車位執行舉發,亦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三公里處,因行車時速為一百零五公里,為警先以目視察覺,再以科學儀器測得,遂填發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拒絕簽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公警國六㈨刑訴字第○九三○○○○一五七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按國道三號道路自基隆端零公里至中和交流道止時速仍限制為九十公里,速限標誌牌分別設置於各交流道進入主線道之間及路段中,此有上開第六警察隊之函文說明甚詳,並為本院電詢上開第六警察隊偵查員 鄭南寶 連絡值勤警員至國道三號道路南下零公里至三公里處查察,確定時速九十公里之標誌牌設置於南下零公里、零點二公里、零點四公里等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第一項之說明,異議人應確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之規定,甚為明確,而其所辯未設有時速九十公里標誌及警方舉發位置不當云云,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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