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路○號地下三、四樓房屋,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出租訴外人城市育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放置租賃標的經營「星際碼頭」遊樂場使用,該租賃標的係城市公司向被告承租而置於系爭房屋,惟於原告與城市公司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仍未予遷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函請被告應於同月十五日前搬離系爭機器,被告雖回函請求寬延拆遷時日,惟被原告所拒,其後被告始終未般離職致原告聲請調解始將機器出售與第三人,被告明知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不願搬離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機械遊樂設備係訴外人城市育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向原告承租房屋,放置租賃標的經營「星際碼頭」遊樂場使用,是該機械遊樂設備雖原為被告所有(已出售訴外人財誠娛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財誠公司),出租城市公司,但非被告放置原告房屋或指示其放置,故原告與城市公司之房屋租約終止後,應由承租人城市公司負搬遷及交還房屋之義務,被告並無搬遷返還之義務。從而倘城市公司未搬遷該遊樂設備致原告受損害,應由承租人城市公司負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被告並不負此責任。
(二)被告函覆原告請其寬延設備拆遷之時日,並積極委託專門維修系爭設備之財誠公司代為尋覓有意承租經營者。惟此純為協助解決承租人城市公司之搬遷義務,並不因之使被告對原告負搬遷義務。何況被告既以「系爭設備放置原告房屋已影響其招商」作為拆遷之條件,則迨至原告聲請調解時止,其既從未通知或催告被告系爭機械遊樂設備之放置,已影響其招商,要求被告拆遷,甚至原告尚自行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春節起,因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經營秀場表演,將自行移置部分設備至四周為安全之隔離,顯見該遊樂設備之放置,並未影響其招商,被告協助代為拆遷系爭設備之條件,自未成就。
(三)依原告與城市公司之租約第五條約定:「退租場地設備裝潢須依合約淨空,唯可待新租廠商進駐前處理」,亦即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同意承租人城市公司毋須於租約消滅時即負回復原狀義務,得俟其另行出租他人,擬交付房屋前拆遷設備回復原狀即可。茲系爭機械遊樂設備之放置,既未影響原告交付該屋予秀場承租人表演使用,依其約定,非承租人之被告於「新租廠商進駐前」,自更不負拆遷之責任,自亦不生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而應請求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城市公司賠償,始符法律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路○號地下三、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出租予訴外人城市育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放置機器經營「星際碼頭」遊樂場使用,該機器係城市公司向被告承租而置於系爭房屋,惟於原告與城市公司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仍未予遷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機械雖原為被告所有,出租予城市公司,但非被告放置於原告房屋或指示其放置,故原告與城市公司之房屋租約終止後,應由承租人城市公司負搬遷及交還房屋之義務,被告並無搬遷返還之義務。若城市公司未搬遷系爭機器設備致原告受損害,應由承租人城市公司負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被告並不負此責任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出租予訴外人城市公司,放置機器經營「星際碼頭」遊樂場使用,該機器係城市公司向被告承租而置於系爭房屋,惟於原告與城市公司之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機器設備仍未遷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十六張、設備明細表一件、附加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終止租約函一件、城市育樂公司函一件、傳真函二件(上皆影本)為證,照片十六張、設備明細表一件、附加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終止租約函一件、城市育樂公司函一件、傳真函二件(上皆影本)為證,復為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被告所有,應由被告負起搬遷之責,被告則認為租約係存於原告與城市公司之間,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並非被告,而係城市公司,原告縱有損害亦應向城市公司求償,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是否就系爭房屋有無權占有之事實?②被告是否因其所有之物品於系爭房屋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一一析述如下:
三、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固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而該等利益之取得,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又依民法第九四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故而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就「占有房屋」而言,房屋之占有者,必須對該「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待言。查本件系爭房屋內之所以置入系爭機器,係因訴外人城市公司在其與原告租賃契約有效期間,放置該機器經營「星際碼頭」遊樂場使用,置入機器當時,城市公司既非被告之占有輔助人,亦非基於被告之指示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明。又城市公司雖然嗣後與原告終止租約,惟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被告,城市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並未移轉予被告,且亦無任何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嗣後就系爭房屋有破壞原占有狀態而產生新的占有之事實,自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自始至終有任何「占有」之事實。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請求云云,即無理由。
四、次按公司法人除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二十八條、一百八十八條之應負連帶責任情形外,原則上並不具有侵權能力,而本件系爭機器係由訴外人城市公司於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置入系爭房屋,衡情並無構成前揭三種情形,是被告僅以系爭機器係被告所有之物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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