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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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春河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71、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春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刀1支,沒收之。
事實
一、簡春河與 劉家華黃麗霞 均係桃園市○○區○○路市場之攤商,且簡春河與黃麗霞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劉家華則為黃麗霞之子。簡春河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與劉家華因機車擺放位置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未有共識且劉家華逕自離去,簡春河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如以手持鋒利之魚刀,朝他人頸部割劃,足以造成頸部大量出血而有死亡結果之發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以右手持魚刀藏匿在其身後前往劉家華位在上開市場之36號攤位,持魚刀朝劉家華右頸部砍割,致劉家華受有右頸部大片撕裂傷。又簡春河為反抗劉家華、黃麗霞奪取其手中魚刀,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劉家華、黃麗霞發生扭打、腳踹,劉家華因此受有臉部損傷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黃麗霞則受有右側手部瘀傷腫脹、右膝挫傷、右下眼瞼瘀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將劉家華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亡。
二、簡春河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因不滿同年月16日與劉家華、黃麗霞因前揭殺人未遂等案調解不成立,遂前往劉家華上開攤位,持剪刀毀損黃麗霞所有並由劉家華所持用之燈罩電線2條、電風扇電線1條、延長線1條、塑膠水管1條及燈罩2座,足生損害於黃麗霞、劉家華。
三、案經劉家華、黃麗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劉家華、黃麗霞、 吳青芬 於警詢時之證詞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部份之證據資料製作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家華、黃麗霞、吳青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依上說明,自無援用其警詢筆錄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此際,應回歸傳聞法則之原則,即證人劉家華、黃麗霞、吳青芬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則證人劉家華、黃麗霞、吳青芬於警詢中證述不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簡春河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殺人未遂、傷害、毀損犯行,
辯稱:劉家華很多停車格都不去停,把摩托車停到伊那邊,公然挑釁伊,伊有叫劉家華牽走,伊沒有想到為何要拿魚刀過去,是劉家華來搶伊的刀子,伊沒有故意過去要殺劉家華,沒有說要給他死,燈罩電線2條、電風扇電線1條、延長線1條、塑膠水管1條及燈罩2座都是伊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反面至127頁正面)。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右手持刀,面對面應係朝劉家華左側揮砍,而劉家華係右側受傷,違反人體力學,且劉家華較被告年輕力壯,係爭奪過程中從劉家華頸部平劃;㈡被告持刀消失在魚攤後,經過13秒後,方發生吳青芬驚慌跑出,顯見被告並非直接持刀砍傷劉家華;㈢被告持刀前去找劉家華係為爭執停車位,並非直接要去砍劉家華;㈣被告遭壓制後,掙扎腳踢,不知悉身旁有黃麗霞,並非要傷害黃麗霞;㈤起訴書所載遭被告剪損之器物,係被告購買並安裝,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殺人未遂部份①劉家華所受傷勢部份:
劉家華於106年1月18日上午6時32分許,經送往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臉部損傷撕裂傷、右頸部大片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此有聖保祿醫院106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4271號卷第27頁正面)附卷可稽,又劉家華右側頸部傷口既深且廣,此有劉家華傷勢照片
2張(見他字卷第2至3頁正面)在卷可按,而本院審酌人體頸部內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遭刀械揮砍,致頸部受到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是以劉家華右側頸部受傷處係屬致命部位,首堪認定。
②被告行為之經過情形: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媽媽黃麗霞是去
補貨,被告應該也是去補貨,他們大概6點前會回來這裡,差不多時間分開回來,被告就問伊說,伊的摩托車影響他做生意的地方,伊回說這是停車格不是停車要讓人家擺攤嗎,被告就不高興,大聲要伊移摩托車,伊當時的心態這是機車格就是要讓人家停車用的,伊沒有犯錯,被告就不高興說「相遇得到,等一下你就知道(閩南語)」,後來伊跟伊太太繼續忙擺攤的前置作業,過沒多久黃麗霞回來,被告也跟黃麗霞說摩托車影響他做生意,黃麗霞也說那是機車格,是讓人家放摩托車的,伊也說為什麼要移,過沒多久被告又說「相遇得到,好膽你不要走(閩南語)」,過沒多久被告就從對面突然衝過來,後面藏刀,過來就直接從伊脖子這邊砍下去,從右邊頸部砍下來,伊稍微有閃,若是沒有閃就可能直接命中了。那一下是砍到伊的頸部(證人當庭以手指出右邊頸部),現在還有疤大概快20公分。伊與被告沒有肢體碰觸,被告突然把手舉起來,拿刀砍伊。當下被告衝過來要砍下那一剎那說「給你死(閩南語)」,伊很印象深刻的是,護士小姐有說是不幸中的大幸,說往上一點可能就是三叉神經,往下一點就可能是大動脈,伊剛好閃過致命要害。若當天黃麗霞沒有提醒伊時,伊背對著被告,然後會砍到伊後頸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下車的時候被告
有跟伊說,叫伊兒子把車子移走,伊跟被告說如果不行的話,叫警察來開單,被告後來就去對面,隔幾分鐘,刀子藏在後面,一衝過來就砍下去,伊有叫說「劉家華他拿刀子過來」,被告好像有一點慢跑的速度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
⑶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華配偶吳青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
約5點50分左右跟劉家華一起去攤位,機車停在斜對面的停車格,後來被告叫伊等移車,但伊等沒有理會,被告用台語大聲講說「不移你給試試看」,被告也有問黃麗霞,後來黃麗霞補魚貨回來時,被告又再問黃麗霞一次,說機車移走,伊等並沒有理會,黃麗霞也是跟被告說有違規就去報警處理,接著看到被告很快的走過來,右手背在後面走過來,因為伊是站在中間,伊看到被告口袋裡面有放一支刀,手是拿著刀插在口袋裡面,劉家華被被告逼到牆角時,被告就拿刀砍過去,當時劉家華聽到伊說被告有拿刀時,劉家華就閃,但是來不及,就砍下去了,左邊、右邊各1公分都會有生命危險,縫合時候劉家華在裡面,伊在急診室外面等,很著急,護士說真的命大沒有切到,被告靠近劉家華的時候,拿刀用台語說「要給你死」,然後就砍下去了,接下來講什麼話伊就都不記得了,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擷取照片中穿著紅色圍裙女子是伊,時間是06:11:37,當時劉家華應該已經被砍了,伊很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
⑷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情形(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2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被告右手持扣案魚刀,背於右側身後,快步由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前進,於畫面時間06:
11:24消失於畫面右側,嗣於畫面時間06:11:37吳青芬由畫面右方往左方前進,顯見簡春河右手持魚刀接近劉家華,約相隔13秒內,發生劉家華受有上開右頸部大片撕裂傷結果,衡以若簡春河持刀前往劉家華攤位,僅係欲理論並藉此防身,則簡春河當先與劉家華言詞爭鋒後,方可能發生肢體接觸,如此當不至在13秒內即發生劉家華受有上開右頸部大片撕裂刀傷等情,足佐劉家華、黃麗霞、吳青芬均證稱被告係持魚刀立即向劉家華揮砍一節,實屬有據。是以被告係持扣案魚刀口出「給你死」,並刻意朝劉家華頸部揮砍,因劉家華側身閃躲,乃致右側頸部受有重創,當堪認定。
③本案兇器種類:
扣案之魚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刀片長度27公分,刀柄長度11公分,刀片寬度8公分,鋼製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反面),並有扣案魚刀1支可資佐證,是以持扣案魚刀朝人體頸部揮砍,極易肇生死亡結果。又被告行為時係滿66歲且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拿魚刀砍脖子會砍死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正面),足見被告對於持魚刀揮砍人體頸部,極易肇致死亡結果一節,亦有充分認識。
④本案衝突起因及簡春河事後態度:
被告因機車停放位置而與劉家華發生爭執, 復衡 以被告於10
6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利剪前往劉家華位在上開攤位,毀損劉家華所持用之燈罩電線2條、電風扇電線1條、延長線1條、塑膠水管1條及燈罩2座等情,此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11681卷第12頁至第13頁正面),顯見被告持刀揮砍劉家華頸部後,內心仍舊忿恨難耐,再持利剪毀損上開物品(毀損他人物品部份,詳後述)。
⑤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為質地堅硬、刀鋒
銳利之魚刀;攻擊之部位為頸部;被告於行兇時口出「給你死」,並直接刻意朝劉家華頸部揮砍之行兇經過;被告持刀行兇後,猶忿恨難耐,再持利剪破壞劉家華所持用物品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魚刀砍殺劉家華,自非因持刀理論爭執而誤傷劉家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實屬卸責,無法採信。
⒉傷害部份①證人劉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砍完後,伊有去緊抓被
告的刀,第一個想法是不要讓被告的刀子再有任何作用,在過程中兩人發生扭打,扭打當中,順勢把被告壓在地上,黃麗霞有幫忙,伊沒看到黃麗霞哪裡受傷,但扭打中一定多少會被踢到、被用到,在三個人扭打當中,也沒有辦法一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②證人黃麗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子砍下來之後,劉
家華有去跟被告扭打、拉扯,伊當下人就站在旁邊,被告用腳踹伊,伊不曉得被告是故意還是亂踹,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手部瘀傷,右膝蓋挫傷,右下眼瞼瘀傷,都是被被告踢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
③證人吳青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砍完之後,劉家華就去
搶刀,然後有扭打在一起,印象中有看到黃麗霞上來幫忙搶刀,一直記得反正他們就是扭打在一起,伊在旁邊已經看到劉家華傷成這樣,伊想站起來就是腿軟只能尖叫,伊真的沒有辦法再看那麼多,伊知道黃麗霞有受傷,為了搶刀的事情,伊沒有記得很清楚黃麗霞哪裡受傷,只知道是因為搶刀的時候扭打發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
④劉家華於106年1月18日上午6時32分許,經送往聖保祿醫
院急診,經診斷為臉部損傷撕裂傷、右頸部大片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業經認定如前;黃麗霞於10
6年1月19日前往聖保祿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手部瘀傷腫脹、右膝挫傷、右下眼瞼瘀傷此有聖保祿醫院106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頁正面)附卷可稽,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持刀砍殺劉家華,並造成其右頸部大片撕裂傷後,為反抗劉家華、黃麗霞奪取其手中魚刀,而與劉家華、黃麗霞發生扭打、腳踹,復衡以被告前因機車停放糾紛,已前往上開攤位與劉家華、黃麗霞爭論一情,則被告對於黃麗霞在上開攤位內,且因護子心切,勢必上前阻擋其持刀攻擊,自無不知之理,仍對黃麗霞施以扭打、腳踹,顯係基於刻意傷害所為。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不知黃麗霞在身旁,並非要傷害黃麗霞等詞置辯,亦屬卸責,無法採信。
⒊毀損部份:
①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開攤位,持
剪刀毀損前揭燈罩電線2條、電風扇電線1條、延長線1條、塑膠水管1條及燈罩2座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即堪認定。
②證人黃麗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36號攤位就是跟鎮公所
租用,攤位裡面的物品都是伊的,105年12月,原本被告的東西都都拿走,後來被告毀損的電線、延長線、水管、燈罩都是伊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證人劉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5年10月加入上開攤位,被告有幫忙到11月,11月中旬被告說不做要離開,當時被告有要一台冷凍冰箱,有在12月讓簡春河搬走,被告的東西都有歸還他,在12月中旬被告來要的時候,都沒有提到風扇電線、延長線、水管、燈罩這些東西是他的,伊於偵訊時有說「我有問過我媽,我媽說過被告損壞的東西的確都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第59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於105年11、12月間既不再參與上開36號攤位之經營,則自應於退出時,將其所提供之器物,與黃麗霞一併協商歸屬或補償情形,然未見被告有此舉措,復未提出前揭燈罩電線、電風扇電線、延長線、塑膠水管及燈罩之購買證明。綜此,足認被告持利剪毀損之前揭燈罩電線2條、電風扇電線1條、延長線1條、塑膠水管1條及燈罩2座均係黃麗霞所有,並由黃麗霞、劉家華所持用。被告空言辯稱為其所有等詞,實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未遂、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簡春河所為前揭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6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前揭傷害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罪數認定:
被告簡春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魚刀砍殺劉家華,復為反抗劉家華奪刀,而與其發生扭打,係在極為密切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對同一人所為,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之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殺人犯意,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殺人未遂一罪。另被告簡春河為反抗黃麗霞奪刀及壓制,而與黃麗霞發生扭打、腳踹,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則與殺害劉家華之行為有間,而係另起傷害犯意,對黃麗霞施加傷害行為,自應與前揭殺人未遂部份分論併罰,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殺人未遂及傷害黃麗霞部份,應從一重論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基此,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傷害、毀損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業已著手於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劉家華經送醫救治
倖免於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索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訊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李家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接到民眾打電話到派出所,說有市場,裡面有人砍人,伊到場後,被告、劉家華扭打在一起,很多血,分不出來是誰的,只看的出來劉家華明顯刀傷,在脖子那邊,被告很不聽勸,一直很瘋狂的亂動,刀就在旁邊,伊怕會有什麼危險,先對被告上銬,圍觀民眾說停車擋住攤販擺攤的問題,被告就拿刀衝過去刺劉家華,被告並沒有主動跟伊講是他傷害劉家華,伊聽不懂被告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2頁至第115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東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看到劉家華的傷勢就知道有人被砍了,被告又被壓著,代表說被告就是砍人的那個人,伊印象中好像還有其他人在幫忙壓制被告,伊壓制住被告之後就有民眾在旁邊講,之後被告才說人是他用的,可不可以讓他坐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6頁至第119頁反面),足見本案員警到場處理時,已有確切根據認被告涉有殺人、傷害之合理可疑,被告自未合於「未發覺之罪」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明知劉家華尚需照料母親、妻兒
,實為家庭主要支柱,仍持刀直接攻擊劉家華頸部,足見其殺意甚堅,並致使劉家華之身心遭受嚴重創傷,其家屬黃麗霞、吳青芬迄今仍深陷恐懼之中,然被告為殺人未遂、傷害行為後,竟毫無反省悔悟之意,再持利剪前往上開攤位毀損黃麗霞、劉家華財物,洩憤生事,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併考量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販工作,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魚刀1支,被告自承係為其所有,且攜至上開攤位(見偵字4271卷第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堪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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