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亞男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潮味決」滷味店,見范姜○○(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將黑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7PLU
S128G,保護殼:灰白色)放置該店內用桌上佔位,竟趁范姜○○前去櫃檯點餐,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范姜○○所有之上開手機,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范姜○○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1至102頁),且據被害人范姜○○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0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卷第42至43頁)指訴歷歷,並有遭竊手機外裝盒照片1張(見偵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年齡為15歲,雖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與其友人均身著便服、戴口罩進入該滷味店,衡情被告無法單憑被害人外觀即得知被害人年齡,自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就被害人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難認有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即隨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並造成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歸還竊得手機、道歉外,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和解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頗有悔意,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業如前述,有悛悔實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遭竊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歸還被害人,前已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