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阮翊軒具保人吳柏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柏寰因受刑人即被告阮翊軒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8年刑保字第40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亦即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藉此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職是,該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爾;另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等意旨可資參照)。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準此,對執行命令之送達,仍應以確實送達於具保人為準,則對於送達是否合法即有詳加審酌之必要,易言之,保證金之沒入固不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但倘未踐行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得有陳述意見、履行其義務之機會前,即裁定沒入保證金者,仍有未洽。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後停止羈押,有本院民國108年6月14日刑保字第4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6罪)、1年6月(3罪)、1年8月(1罪)、1年10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茲因上開案件於109年7月8日判決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陸續令受刑人應於110年2月18日下午2時、3月17日下午2時、4月2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且依其住所地及居所地傳喚、拘提,嗣又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未果,受刑人迄今猶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
3份、檢察官之拘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3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5434號拘提未獲函文、新北地檢署新北檢錫銅110執助1418字第1100055935號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574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35、439、449、447、469、477頁),且復查無受刑人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已逃匿乙節,首堪認定。
㈢另就通知具保人部分,檢察官固曾以具保人於具保時所提供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址(下稱力行路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並於11
0年2月3日、2月23日、4月12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士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各3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431、433、437、441、443、465、
467頁)。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恰於109年11月24日,自力行路址遷出至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乙節,亦有執行卷附之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見執行卷第409頁),及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59、71頁)可資佐證,堪認具保人顯已不再以力行路址為住所。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109年11月24日後,仍持續向力行路址送達,且遍閱執行卷內就具保人部分亦無向其他地址為送達或公示送達,自難謂已對具保人之住所為合法送達,而得令具保人有足以知悉、得以陳述意見與履行其義務之機會。是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程序未臻完備,要難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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