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庭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庭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2日晚│106年9月6日│107年3月23日│││間8時20分為警採│││││尿前5日之某時許│││├──────┼────────┼────────┼────────┤│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444號│偵字第20623、│偵字第12785號││號││23593號││├───┬──┼────────┼────────┼────────┤││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09年度訴字第││││527號│135號│127號││事實審├──┼────────┼────────┼────────┤││判決│108年4月9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9月24日│││日期││││├───┼──┼────────┼────────┼────────┤││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09年度訴字第││判決││527號│135號│127號││├──┼────────┼────────┼────────┤││判決││││││確定│108年4月29日│109年1月31日│109年10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9年度│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28號│執字第1135號│執字第5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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