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臺選任辯護人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3號、第7139號、第9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臺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陳玉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7號案件受理。被告陳玉臺於偵查中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共犯即被告潘懷宗、 陳春梅陳健銓沈博緯 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又有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酬金清冊,被告陳健銓、陳春梅、 李闓宏 、沈博緯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被告陳玉臺手寫帳冊、共同被告潘懷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3萬5,835元之贓證物收款收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玉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復因本件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偽造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前經本院於110年度聲羈字第24號認無羈押必要,而以150萬元交保,並自110年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陳玉臺雖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提出相關辯解,仍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述有諸多差異,其等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另本案尚未行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玉臺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院審酌本件尚未審結,仍有相關證據資料尚待調查審理,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陳玉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且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有對被告陳玉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陳玉臺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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