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慶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慶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慶龍(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9/07/04│109/08/08│││││├────────┼───────────┼───────────┤│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23580號│字第12號│├───┬────┼───────────┼───────────┤││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11/30│110/03/26│├───┼────┼───────────┼───────────┤││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判決│判決│110/04/29│110/05/0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58號│31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