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 朴秀美 (PARKSUMI)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楊罕
林厚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為韓國籍,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下稱涉外法),定其準據法。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大多在臺灣(見本院卷第12-2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明知
甲○○有婚姻關係,竟仍於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民國109年
3月至同年7月間與甲○○通姦,並與甲○○互傳互訴情衷之訊息而為男女感情上之交往,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情緒崩潰、精神壓力緊繃,以致心悸、夜不能眠。是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等雖對原告所主張之交往行為及性行為之侵權行
為原因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實義務,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倘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配偶,卻仍故意與之交往甚而發生性關係,該等行為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明顯悖反公序良俗,並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照片、光碟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頁),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1年12月間結婚,育有一子、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8、364-366頁)、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態樣(見本院卷第12-26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120、124、364、383-384、390頁、限制閱覽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見本院卷第384-38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09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送達證書),甲○○自109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3
2、134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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