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律今選任辯護人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尹律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尹律今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斗六市農會109年12月23日斗農信字第1090008489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犯罪
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犯罪方法、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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