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5號聲請人 郭銑三 相對人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水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複代理人 孟欣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萬股之其中1萬股,持股比例達20%。相對人帳目存有諸多疑義,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有銀行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37萬2843元,須查明相對人銀行存款究竟若干及其如何處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有其他費用28萬9432元,須檢查係用於何項目,及有支付何稅捐、何以該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稅後損失25萬5574元;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有其他費用248萬
6481元,須檢查係用於何項目,何以有非營業損失237萬8479元,及有支付何稅捐、何以該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稅後損失244萬5201元;94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稅後盈餘147萬8161元,該金額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中已不存在,須檢查該金額如何處置;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有出售資產215萬1572元,須檢查出售標的與該金額如何處置,又何以有非營業損失1067萬9993元,及有支付何稅捐、何以該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稅後損失1107萬8865元;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有出售資產5692萬9400元,須檢查出售標的與該金額分配後之餘額如何處置,又資產負債表記載稅後盈餘1775萬3461元,該金額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中已不存在,須檢查該金額如何處置;105年6月26日股東會議記錄記載現金盈餘307萬4013元,未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須檢查該金額如何處置;93、96年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分別登記出售6筆、1筆不動產,須檢查出售標的為何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交易金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0、92、93、96、101、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載上述內容。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萬股其中之1萬股,持股比例達2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票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90、92、93、94、96、101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存有諸多疑義,而有檢查必要云云。惟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相對人90、92、93、94、96、101年度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各項會計憑證,迄今顯已分別逾10年、5年之法定保存期限,且相對人亦表示其逾保存年限之會計憑證及帳簿等文件業經銷毀,現可供檢查者僅存101至109年度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106至110年度各項會計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則相對人90、92、93、
94、96、101年度之會計憑證既已銷毀,縱令聲請人持有相對人90、92、93、94、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影本,且相對人尚留存101年度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仍無從查核其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容與會計憑證是否相符,核無就此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聲請人又主張:93、96年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分別登記出售6筆、1筆不動產,須檢查出售標的為何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交易金額云云。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93、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雖分別列有出售資產268萬897元、21
5萬1572元(本院卷第28、34頁);然該等年度之會計憑證,迄今已逾5年法定保存期限而經銷毀,無從查核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與會計憑證是否相符等情,已詳述於前,亦無就此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主張:105年6月26日相對人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現金盈餘307萬4013元,為何消失云云。然揆諸相對人公司
105年6月26日股東會議記錄,主席報告第一點記載「目前公司結餘現金為三佰零柒萬肆仟零壹拾參元正…」,其主席報告結餘現金之金額307萬4013元,核與相對人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製作之當年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項下之現金34萬157元及銀行存款298萬1775元、合計332萬1932元,相去不遠,且當年底時相對人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猶較當年6月26日時增加些許,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股東會議記錄(本院卷第70至72頁)、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59頁)可稽;據此尚未見相對人105年6月26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載現金307萬4013元有消失不見之疑義存在。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證於客觀上究係存有何特定且合理之原因,得請求選派檢查人就前述股東會議記錄所載現金307萬4013元之狀況執行檢查,即難認就此部分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0、92、93、
94、96、101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年股東會議記錄所載現金307萬4013元帳務後續情形云云,亦無法提出得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究有何具體合理之原因,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此部分之必要。故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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