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啟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啟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月4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士林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6346號│速偵字第443號│├───┬────┼────────┼────────┤││法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第1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1月24日│110年3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第171號││判決├────┼────────┼────────┤││判決│110年1月4日│110年5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52號(已│執字第2736號│││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