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2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玆審酌被告已坦認酒後駕車犯行,並自94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仁武鄉某地飲酒後,至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並請求從輕處理之情節,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651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之94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並參本件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喚醒其尊重別人安全及保障自己生命、健康,俾避免日後發生不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簡易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