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洪曉琪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
第331號判決在案。而細繹該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
供述、原告之指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證據為據,並詳
述何以其證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
被告因幫助詐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係為申請貸款而被利用,然一般向金融機構信用貸
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並應敘明及提
出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由金融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
度,斷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眾
所周知之理,且被告曾前往銀行申辦貸款,並非毫無申辦貸
款經驗之人,自應就銀行申辦貸款流程、應提供評估之資料
知之甚詳。尤其提款卡具備提領款項之功能,若順利取得貸
款,被告豈會不擔心帳戶內款項遭有心人提領一空,惟被告
一反常理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又未與代辦業者
討論、確認何時並如何交付貸款等事宜,足徵其所辯交付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節,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又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
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
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
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
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
、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
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
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依被告所陳其寄送之金融帳戶
在當時都沒有在使用,還有一個郵局帳戶當時有在用,所以
沒有寄出去等語,可見被告交付非其慣用之金融帳戶,甚且
該帳戶內已幾無存款,其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遭惡
意不法使用,進而損及自身利益,已有防備之舉,其對該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應有合理之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申辦貸款,對方不
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
戶物件及密碼,並聲稱可為其製造虛假金流以利向銀行詐貸
款項,即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顯見被告與
要求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之人,就製作被告不實之帳戶往來資
料以詐欺銀行貸款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可
徵其實具詐欺正犯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與要求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共同詐欺銀行而言之,然此亦可充分印
證被告明知他人擁有其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帳戶進行其他
詐騙行為,是即使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
,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被害人為何人
(銀行或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有無分到贓款、如何拆分贓
款有所不同而已,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不得阻卻犯
罪,反而,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惡性與罪責實遠遠大於一般不
法處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之罪犯,附此敘明。
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
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
費用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