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林皓宸
被   告  鄭雅芳
被   告  張恒榮
訴訟代理人  葉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雅芳、張恒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貳元
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於兩造間所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4條、第29條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
轄權。次按,被告鄭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雅芳、張恒榮於日前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之正卡、附卡使用(正卡:0000-0000-0000-0000、附卡
: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民國107年6月20日止,被告鄭
雅芳以正卡消費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37元
(計算式:本金101,153元+期前利息1,475元+手續費9
元=101,153元);又被告張恒榮以附卡消費,迄今尚積欠
原告50,852元(計算式:本金50,100元+期前利息752元=
50,852元),依約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之
全部應負清償責任,則被告鄭雅芳、張恒榮應連帶給付原告
50,852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雅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恒榮辯稱:其已與被告鄭雅芳離婚,被告張恒榮之母
親願為被告張恒榮清償一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資料查詢、帳單內容查詢、
消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02,637元
、50,852元,經核屬實。被告張恒榮對於積欠上開款項不爭
執,僅就被告鄭雅芳、張恒榮已離婚置辯,惟被告張恒榮既
為附卡使用人,自應就附卡所生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其與
被告鄭雅芳是否離婚均無礙其依約應負之責任,故其上開抗
辯委無足採。又被告鄭雅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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