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3628-MS車號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准用第428
條解釋之結果,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再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小額訴訟訴狀上被告欄僅記載「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主」,未提出該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主」究竟為何人,以及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無法特
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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