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8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徐尉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0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
百分之17.09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依
當期每月應繳本金及利息總額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且自
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
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103年3月12日止,未依約尚
欠借款本金84524元、利息6937元,共計91461元,其中本金
845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1
件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61元,
其中本金845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