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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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
原 告 張哲賢
訴訟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曹明政
王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曹明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曹明政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曹明政所簽發,由被告王經國背書,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
「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曹明政所簽發,並由被告王經國背書之
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自堪
可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
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固亦準用
於支票。惟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0月24日,然原
告係於103年6月12日為付款提示,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
規定之提示期限,是依上開規定,自已對背書人之被告王經
國喪失追索權。是原告對被告王經國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本件被告曹明政既係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明政給付票款15萬元,及自103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曹明政負擔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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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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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曹明政│102年10月│103年6月12│新台幣│聯邦商業銀│王經國│UA0000000│
│││24日│日│150,000元│行興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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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