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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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慶豐
鄭捷
被 告 黃芷健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福得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張福得之子張
益誌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一線由南
向北行駛○○○鎮○○路路口,該路號誌係閃光黃燈,適被
告黃芷健(00年0月00日出生)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
沿林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因被告行駛道路之號誌係
閃光紅燈,未讓行駛於主要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
輛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修復,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
,000元(其中工資18,050元、零件63,950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至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由本院判斷,對於零件
折舊部分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覆之本
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
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明定。經查,被告黃芷健無駕駛執照
仍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張
益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當
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穿越該路口
,適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本院審酌車禍兩造均有
過失,並按其情節 張益誌 負過失責任之比例應為20%,被告
黃芷健應為80%。故被告黃芷健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屬有
過失,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黃春生為被告黃芷健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
本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於86
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但該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3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是該零件費用依上開基
準核算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53,292元【計算式: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63,950÷(5+1)=10,658(殘值),(63
,950-10,658)×20%×5)=53,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扣除
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10,658元(計算式:63,950-53,292=
10,658),加計工資18,050元,合計為28,708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
法第53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
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
,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
抵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黃芷健應負
擔之過失比例為80%,故原告上開原得請求之修復費用28,7
08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22,966元(28,708×80%=22,96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訴
敗訴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80元,餘720元由原告
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