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訴訟代理人 許世荢 律師
被 告 蕭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前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6,770元,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10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