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3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呂盈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朝琮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伍拾柒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