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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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鍾貴美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下同)台中市○區○○街○○
巷○○號1樓與被告所有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係
相鄰,雙方各有牆壁,自民國(下同)95年間被告搬入9號1
樓之房屋後,即於被告所有之牆壁鑽洞,至自96年間起即造
成原告所有之11號1樓之牆壁有伸縮縫會漏水,且原告所有
之房屋地面有15尺半之裂縫,自96年間起即曾向被告要求修
補,未獲被告置理,嗣於103年7月間經原告聲請調解亦無結
果。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修補該裂
縫。訴之聲明: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房屋之牆壁伸縮縫及地
面裂縫。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間搬入系爭9號1樓房屋,當時係修補自
家漏水問題,與原告自家無關,嗣經查明係24巷11號2樓陽
台漏水所致。又姑且不論,原告上開之主張是否為被告行為
所致,然依原告之主張自其知悉後亦已超過2年,則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
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
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
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
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
查,依原告上開(一)之主張,原告於96年間即已得依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包括回復原狀及
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至215條參照)。是以,原告遲至10
3年7月4日、16日始聲請調解,並於同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要堪認定。
四、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本件罹
於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則原告如本件聲明所示回復原狀
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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