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承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承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原「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9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同欄第14行、第15行原「於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甫於101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爰審酌被告許承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 易欣怡 、 陳玉芳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一再犯案,顯見其輕忽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