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9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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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2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12962號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瀅玉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第67條、第73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瀅玉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10月2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已確定。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五日內釋明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理由為何?該通知已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另本件債權為更生債權並列入債權表確定,此有消債事件公告、債權表、電話記錄附卷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依同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以確定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