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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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西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西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江西湖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9日或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12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治安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西湖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5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