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陽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陽慶銘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西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陽慶銘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1年10月17日20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陽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供述│二級毒品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體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應之事實。│││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姵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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