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 彭幼鶯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與被告認識,並於98年開始交往。嗣後於100年6月,被告參與原告友人聚餐,友人於席間即交予原告前一場聚會照片,惟照片上有原告與友人的先生合照,被告即當場狂飆並辱罵原告至深夜。復被告嗣後更變本加厲,自100年6月間迄101年8止,多次撥打電話給原告之親友詆毀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錢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95條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另因被告曾撥打電話給原告親友 張淑芳 ,而張淑芳居住於新北市○○區,故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為新北市○○區,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而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原告自仍應依同法第27
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地包括打電話給親友張淑芳,而訴外人張淑芳因設及籍於新北市○○區,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原告雖本於一部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然觀諸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親友等人侮辱原告,而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係以被告撥打電話之所在地為行為地,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親友接電話之所在地。復原告既無說明被告撥打電話之行為地所在為何,自不得逕依訴外人張淑芳居住於新北市○○區即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另原告除侵權行為請求外,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然原告既未說明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何,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尚難據以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況本件被告居住於台南市,倘認本院有管轄權,僅對訴外人張淑芳有起訴或應訴之便,職此本件自應回歸至民事訴訟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即以被告之所在地為本件管轄法院,以保護被告之利益。
四、綜上,本件遍觀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相關原證資料,尚無可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住居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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