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蔡利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利國共同輸入私菸、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輸入私菸、私酒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富國六號』(CT7-0568)」應更正為:「『富國六號』(CT7-0586)」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利國為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未經許可與 林奕丞 (業務經理,另為緩起訴處分)、 許丁財 (漁船船副,另為緩起訴處分)、 許明宗 (漁船船長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輸入私菸、私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蔡利國係犯輸入私菸、私酒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被告蔡利國與林奕丞、許丁財、許明宗三人間所犯本案,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蔡利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另被告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係犯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罪,應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爰依法宣告被告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部分,應科以新臺幣20萬元之罰金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利國、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犯酒管理法之罪所有之物,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0條、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一│MILDSEVEN私菸│500包│├──┼─────────────┼────┤│二│EMPIREKINGSIZE私菸│1250包│├──┼─────────────┼────┤│三│JOHNIEWALKER私酒│72瓶│├──┼─────────────┼────┤│四│CI19度韓國稀釋式燒酎私酒│100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37號被告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蔡利國住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上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崴漁業公司)經營遠洋漁撈業、近沿海及內陸漁撈業等事業,並雇用林奕丞(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其業務經理、許丁財(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其所有「富國六號」(CT7-0568)號漁船船副、許明宗(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該船船長。許丁財、許明宗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港捕魚作業,於同年11月28日停靠在韓國釜山港口,傑崴漁業公司以犒賞員工捕魚辛勞為由,而林奕丞、許丁財、許明宗均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為私菸、私酒,竟基於共同基於輸入私菸、私酒之犯意聯絡,由傑崴漁業公司支付私菸、私酒之價金;林奕丞於同月29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許丁財聯絡輸入私菸、私酒事宜,再由許丁財與其他不知情船員於同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韓國釜山港口,自韓國菜商接駁未稅之MILDSEVEN私菸500包、EMPIREKINGSIZE私菸1250包、JOHNNIEWALKER私酒72瓶、C119度韓國稀釋式燒酎100瓶,經許明宗指示,藏置在上開漁船船長倉庫中;嗣於同年12月6日下午6時45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驗進港,經南部地區巡防局,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執行清艙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私酒,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丁財、許明宗、林奕丞;證人即被告傑崴漁業公司代表人蔡利國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影本、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0條之法人輸入私菸、私酒罪嫌,應依同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私酒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50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