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瑞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瑞毓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古瑞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變賣所得1萬元已花用怠盡」之記載應更正為「變賣所得約新臺幣9千元已花用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四、按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 陳淑麗 住處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上開住宅行竊,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住居及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