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7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52號被告陳輝龍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龍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2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4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輝龍之自白。
(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