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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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陳秉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自上址出發,欲倒車往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上址工廠前道路轉角處倒車,欲將該車駛入上開工廠內」。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8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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