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證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證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0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 陳清山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號被告王證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證富於民國101年12月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8號前,不慎撞及當時在路旁步行之陳清山(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
101年12月8日0時15分許,測得王證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證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