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街,由興中街往一中街方向行駛,至福音街三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之際,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撞擊在精武路(該道路三民路往一中街方向為精武路,往興中街方向為福音街)由一中街往興中街方向穿越三民路之行人 黃書勝 ,造成黃書勝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奎貝 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書勝之家屬乙○○○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六幀、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天候、視線及道路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讓行人先行通過,撞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黃書勝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中市鑑字第九一0一九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於警員陳奎貝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並就被害人家屬爭執之二十二萬部分,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於萬泰商業銀行滙入家屬乙○○○之帳戶,有滙款回條一份附卷可佐,並參酌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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