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九時三十八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號一樓「全虹通信廣場」內,向店長乙○○表示要購買行動電話,乙○○不疑有他,遂自店內庫房中拿取NOKIA牌型號八三一O市價約新臺幣(以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之行動電話一具交予甲○○選購,甲○○佯稱要到店外機車置物箱內拿取SIM卡試用,竟乘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具行動電話,得手後迅速跑出店外,並騎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準備逃逸,乙○○發現後隨即追出店外,猛抓該機車之把手,並高喊搶劫,適有在附近參加喜宴之不詳姓名男子聞訊前來,並協助乙○○將機車扳倒,甲○○始未逃離現場。 賴慧文 隨即通知保全人員到場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選購行動電話並將行動電話攜至「全虹通信廣場」店外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搶奪該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其當時要至機車置物箱內拿取SIM卡試用,並沒有發動機車要逃跑,是店員誤會所致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甲○○至「全虹通信廣場」購買行動電話,並將行動電話攜帶至店門外,店
長乙○○認為被告係搶奪該行動電話並準備離去等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結證甚明,其證述如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早上九點多被告是否有到你們店內買手機?)有。他一個人進來,進來之後他指定要看NOKIA8310手機,因為櫃檯擺的是展示機所以我到倉庫拿真的手機,我拿給他看,他看了一會兒,我問他要不要試試看他的晶片,他有翻皮夾,找不到,就說他要到車上拿晶片,手機也跟著拿出去,我有制止他,他不聽制止跑出去,我追出去,被告已經跳上機車而且機車是發動的,我不知道機車是後來發動還是沒有熄火,我抓住他的車頭朝店內方向彎,我喊搶劫,剛好有一位男子在隔壁參加喜宴過來幫忙將機車弄倒才抓到他,我們二人把他帶到店內,我按下保全警鈴,被告跟我求情要我不要報警,他說他想買手機但身上沒有錢會請家人匯錢來,後來保全人員先到,他們報警後警察才到。」(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
㈡由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以觀,被告於選購行動電話之際,未經店長之同意,逕將
價值一萬餘元之行動電話攜出店外,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如係為試用該行動電話,理應將電話置於店內,再到機車置物箱拿取SIM卡方屬合理,況且在被告將行動電話攜出店外之際,證人已加以制止,被告仍執意將該具行動電話攜出,由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應係居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搶奪該具行動電話無疑。再者,證人追至店外時,被告並非如其所稱,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取SIM卡,而是坐在機車上,機車又是在發動之狀態,證人為制止被告離去,才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熱心民眾將機車扳倒,被告因而未能將搶得之行動電話帶離現場,被告如果僅是單純試用SIM卡,實無可能與出售行動電話之證人發生如此劇烈之爭執,並導致證人受傷。
㈢本院綜合被告購買行動電話之過程及證人所述之情節認為,被告辯稱其將行動電
話攜出店外係為試用SIM卡一節,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並認為證人乙○○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此外,復有乙○○受傷情形、案發現場、被告機車及贓物照片共八張、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車籍資料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並將搶得之行動電話一具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準備逃離現場,足見被告所為已生奪取他人動產之結果無疑,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係屬未遂,而請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其刑,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處罰,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得由本院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審理判決,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正途,利用購買行動電話之機會,搶奪他人動產,被告雖未搶得任何財物,但其在搶奪之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並使被害人之心裡產生恐懼,衡以臺灣社會目前搶奪案件頻傳,治安狀況亦因此而有不良影響,被告雖僅搶奪行動電話一具,然亦不宜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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